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八項規

定訂定之。

第 2 條 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

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

第 3 條 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或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不得辦理執業登記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辦理執業

登記。

第 4 條 汽車駕駛人申請辦理執業登記,應檢具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二份。

二、國民身分證、職業駕駛執照及相關證明文件。

三、最近三個月內所攝脫帽未戴有色眼鏡正面半身二吋相片二張。

第 5 條 汽車駕駛人申請辦理執業登記,應先參加測驗及執業前講習,並取得合格

成績單;其未取得合格成績單者,應重新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前項測驗及執業前講習時間合計為八小時。測驗科目為執業相關法令及執

業地之地理環境等二科,測驗成績分別計算,各科成績均達七十分以上為

及格;測驗及格者,始得參加執業前講習,並於講習完畢後發給合格成績

單。

測驗與執業前講習及在職講習,得由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自行辦理或

委託同一測驗講習區域之其他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或相關機關(構

)、團體辦理。

測驗與執業前講習及在職講習區域之劃分,由內政部警政署定之。

第 6 條 汽車駕駛人未按指定日期參加測驗、執業前講習者,應重新申請辦理執業

登記。但因故未能依指定日期參加執業前講習者,得於原定講習日期前,

向原申請之警察局申請延期,並以一次為限,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 7 條 汽車駕駛人應於領得合格成績單六個月內檢附合格成績單及執業事實證明

文件,向原申請之警察局辦妥執業登記,始發給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逾

期者,該成績單失效,並應重新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前項執業事實,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

二、自備汽車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

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或其輪替駕駛。

四、經營個人計程車客運業。

五、個人計程車客運業之輪替或臨時替代駕駛。

第 8 條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指定應受送達之

    處所。

二、職業駕駛執照。

三、執業事實。

第 9 條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項有異動者,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持相關證

明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於不同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轄區執業,應向新執業地警

察局申請參加地理環境測驗;測驗及格者,始得辦理執業登記,並於換領

新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後,始得執業。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予參加地

理環境測驗:

一、於測驗講習區域劃分前,在同一營業區域內之執業地異動。

二、於測驗講習區域劃分後,曾在同一測驗講習區域內參加測驗及執業前

    講習合格。

三、五年內曾於新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停止執業時,應繳回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並自繳回之日起

保留其執業資格二年。保留期間內申請恢復執業時,應檢附執業事實相關

文件,向原繳回之警察局申領新證,免參加測驗及執業前講習;逾期應重

新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第 10 條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或其副證遺失、毀損或滅失時,應即檢具相關證

明文件申請補發或換發。

直轄市、縣(市)警察局遇有計程車駕駛人所持執業登記證或其副證不堪

使用或辨識,得促請其申請換發。

第 11 條 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一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

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原發證之

警察局申請查驗:

一、國民身分證。

二、職業駕駛執照。

三、執業事實證明文件。

四、執業登記證及副證。

計程車駕駛人新領或補發、換發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或辦理執業登記事

項異動後,距年度查驗期間未滿半年者,得於隔年再行辦理查驗。

計程車駕駛人之職業駕駛執照已吊銷或註銷時,由原發證之警察局廢止其

執業登記,並收繳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

第 12 條 計程車駕駛人有正當理由未能於期限內辦理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查驗或

換發者,得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

局申請補辦查驗或換發,其執業年資視同連續。但該段期間應予扣除。

第 13 條 計程車駕駛人應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錶板上右側,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

前座椅背插座。

前項執業登記證之置放位置,已裝有安全氣囊或其他汽車原廠所附之安全

設備者,應另擇儀表板上其他明顯位置置放。

第 14 條 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自領證之日起每滿三年換發一次,計程車駕駛人應於

期滿前後一個月內,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換發新證,逾期未換發者,失

其效力。但計程車駕駛人符合第十二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換發年限,內政部警政署得視需要調整之。

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對計程車駕駛人實施之在職講習,得於換發執業

登記證時一併辦理。

第 15 條 公路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得就各該機關持有之職業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

之吊銷、註銷、吊扣、廢止及所轄計程車客運業或運輸合作社之設立、停

業、歇業或變更其名稱、負責人、地址等登記事項及其異動等資料,互相

提供利用。

第 16 條 申請辦理執業登記相關收費基準如下:

一、執業測驗(含講習):新臺幣三百元;僅參加地理環境測驗者,新臺

    幣一百元。

二、在職講習:新臺幣三百元。

三、新領、補發、換發執業登記證及副證:每證新臺幣二百元。

第 17 條 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本辦法所需經費,由各直轄市、縣(市)政

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 1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八年

六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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